在網上或者超市購物時,我們經常能看到各種以知名動漫人物形象為基礎制作的毛絨玩具。那么,如果沒有得到動漫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制造商的行為涉嫌侵犯作者著作權嗎?
如果構成侵權,這種行為最可能構成的是對原作品復制權的侵害,因為這類毛絨玩具基本上再現了影視中的動漫形象。然而,值得思考的是,影視動畫片中的動漫形象,大多表現為二維平面形式,而實踐中的毛絨玩具,都是三維立體形式,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對他人二維形式的作品進行三維立體形式的仿制,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對復制權的侵害嗎?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針對這一定義,產生了針鋒相對的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從條文列舉的典型行為方式來看,無法看出法定的復制權包含“從二維到三維”的變維復制方式。并且,從二維到三維的復制,并不像二維到二維那么簡單,需要一定的技巧。另一種觀點則指出,盡管“從二維到三維”的復制與“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區別明顯,但是條文規定采取了“列舉+兜底”的定義方式,而“從二維到三維”的復制也符合“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因此也應包含于“等方式”之中。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理由一,“從二維到三維”的確要比“從二維到二維”或者“從三維到三維”的復制需要更多的勞動甚至技巧,但這種勞動或者技巧不是創造性的勞動。我們知道,智力成果的創作過程需要艱苦的勞動或者高超的技巧,但是構成作品所必需的“獨創性”并不簡單等同于勞動的多少或者技巧的高低。勞動量無論多寡,只要不構成版權上的創造,就不能產生作品。例如,將梵高的《星空》按照1∶2000的比例精確放大繪制為一幅摩天大樓的墻面畫,的確是一種令人嘆為觀止的技藝,但是,只要各部分都嚴格遵守這個比例,那么繪畫者就沒有對這種表達作出任何實質性的改動,沒有貢獻出源自本人的任何新的點、線、面和幾何結構,只要具備縮繪技藝,任何人都可以完成同樣的創作。而這種技藝本身,卻并不是《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客體,因為這是一種人類技巧,而不是具體的思想表達。
按照同樣的邏輯,將二維形象制作為三維毛絨玩具固然需要一定的技巧,但是毛絨玩具由于完全以動畫形象為主要表達內容,因此絕大部分特征都表現為正面,而側面或者背面則基本上不會增加其他獨創性的表達。這是因為,毛絨玩具的制作目的就是為了最大限度還原影視劇中的動漫形象,因此高度相似才是其設計的目的,這決定了毛絨玩具的設計在視覺效果上也不允許有差異特征存在。而這種視覺效果上的高度近似,正是構成“復制”的基礎。
理由二,司法實踐中,越來越多的法院在相關案件中也支持了“從二維到三維”可以構成復制的觀點。例如,在“熊出沒”變維復制權著作權糾紛案中,二審法院指出,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構成對受保護作品的復制,關鍵在于判斷新的載體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同時沒有通過發展原作品的表達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終表達載體再現了被保護作品或其具有獨創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沒有形成新的作品,就應當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復制。因此,維度的變化,并不是判斷復制構成與否的障礙。
理由三,“從二維到三維”構成復制,也是國際上通行的觀點,法國、德國、英國、美國等西方國家均承認“從二維到三維”的復制。例如,英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復制的具體手段因作品類型而不同,其中對藝術作品的復制而言,包括對平面作品的立體復制和對立體作品的平面復制。